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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02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83********,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住青岛市即墨区**路**小区。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2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500m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群众报警,陈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自首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检察官助理戈晓顺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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