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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79********,苗族,公务员,中共党员、政协委员,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现住屏边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白色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喀东线屏边县零开方向驶往体育馆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喀东线K8953+550M处时,陈某某驾驶车辆突然转向将路边行人吴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被告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8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驾驶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张骋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屏边县**小区,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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