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7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山路交叉口时,追尾前方俞某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交警在事故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俞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俞某某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害人俞某某陈述;
3.证人吴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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