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光明领尚小区35幢1003 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小型轿车,在本区大碶街道宝山路艾特酒店门口与胡某某停放于机动车道上的浙BT*****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离开,胡某某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返回现场,在民警处置过程中拒不承认驾车事实。民警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谢 逸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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