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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住宁波市北仑区大街道光明领尚小区35幢1003 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小型轿车,在本区大街道宝山路艾特酒店门口与胡某某停放于机动车道上的浙BT*****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离开,胡某某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返回现场,在民警处置过程中拒不承认驾车事实。民警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谢 逸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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