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7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镇乌兰新区**号,现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8时57分,被告人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蒙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夏区同心北街展鹏烧烤店门前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消费纠纷被展鹏烧烤店员工拦住后报警。经过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检测,陈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辆,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