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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园**室。因本案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行为,于2019年12月9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宁A****7号轻型厢式货车到贺兰县洪广镇液化气站装载三罐充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后,沿贺兰县洪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到贺兰县凯添加气站内等待加气时车厢发生火灾,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依法电话传唤到案。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宁A****7号金杯牌货车为轻型厢式货车,该货车在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驾驶室内可乘载核定人员,不可用于载运危险货物。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宁A****7号轻型货车上载运液化石油气罐内的介质为商品丙丁烷混合物(C3+C4烃类组成为97%,C5及C5以上烃类组成为1.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9511****。

2.侦查卷宗壹册、散页材料壹页、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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