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号楼**门**号(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陕E****N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静公路独流兴旺桥右转弯时,与顺行王某某(聋哑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群众报警后,民警于同日将其抓获。经鉴定,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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