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垦社区**委**组**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H****0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金岸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银河环路交口以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子玉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00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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