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绵阳市安州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安州区**幢**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B4****号小型轿车在花荄镇长虹世纪城小区门口与刘某甲驾驶的川B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甲随即报警。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当日23时06分,对被告陈某某提取静脉血,2020年5月29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8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同月3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付所借用车辆的车主刘某乙及对方车主刘某甲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红
检察官助理 廖倩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原籍候审。联系电话:139801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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