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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某从泸县花园路往泸县二中方向行驶。当日23时16分许,当其行驶至泸县龙脑大道万福广场路口进行左转弯时,与从泸县西苑路往花园路方向直行的由易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物证鉴定,陈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受伤昏迷被送医治疗,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医院中查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梅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号,电话:1898248****;

2、卷宗2册,光盘1张,散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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