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4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厅一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厅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F0****小型客车,在G05京昆高速成绵段行驶至(往成都方向)1764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川R7****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方乘车人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救援。民警赶到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78.6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进入施工路段观察判断不力,车速较快,临近制动不及,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付了对方车损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10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995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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