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街道**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集州街道南杨路口至断渠方向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行至集州街道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52.6mg/100ml, 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军
检察官助理:冯岚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街道**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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