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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B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峪关市嘉宜庭院小区5号楼2单元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处的甘BK****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后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6.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9937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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