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4********,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村**号**房,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S8****小型普通客车沿X342县道行驶,行驶到X342县道15公里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驶的车辆与路边路灯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02月0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陈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0.35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林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村**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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