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苏尼特右旗**镇**嘎查**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X520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520乡村公路距G209国道5公里处时,与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沿X520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蒙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Z626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结果为209 mg/100ml;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6.抽取血样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检察官助理:周萨仁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