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现住金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GZ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一号桥驶往高级中学方向,当日20时10分许,行驶至金平县广播电视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3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金运路路段让金河镇卫生院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3.2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7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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