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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后六位为036***的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西山营驶往狗街镇龙华村委会陈所渡村,20时10分许,其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匡山街交叉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8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 、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1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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