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镇**村家中出发前往大姚,行至石羊镇石羊街区时又到**饭店饮酒,后继续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大姚,16时许,车行至324省道K136+800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4.52mg/100ml。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喝酒地点、查获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艳丽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下村**号;
2.侦查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