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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玉溪市新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01时19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柏县鄂嘉镇嘉盛路往嘉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嘉兴路**路路口100米处时,被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86.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释放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双柏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76083****。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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