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害人(本案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答复民事方面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无其他诉求;听取了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值班律师王某某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于2020年1月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从华坪县荣将镇鸿泰康城里面沿华坪县到荣将镇迎宾路(二级路)往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处停车场行驶,行驶到荣将镇个私街路口路段50米处时,被唐某某驾驶的云***号牌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唐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2.0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洪贵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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