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号轻型货车从乐山市实验幼儿园高新区分园方向往惠安苑方向行驶,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迎宾大道安谷镇惠安路高新实验中学路口时,与对向左转由杨某某驾驶的川******号共享电动自行车(搭载袁某某)相撞,致杨某某、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陈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杨某某、袁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固戈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