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3102281974********,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镇**路**路路口北约5米处时遇民警设卡盘查,在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驾车逃离现场,后行驶至慧浦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后经血液抽取并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吃饭时饮酒的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沪******小型轿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血样提取及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员登记情况及其所驾驶车辆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陈忠海
检察官助理:付明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联系方式:1592164****。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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