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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4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11日7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的小型客车至本区新四平公路平港路南约1米处,与瞿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35mg/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35mg/ml。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号牌为浙F*****的小型客车物损估价为9359元。

5. 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瞿某某的车辆损失。

6. 驾驶证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7. 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8.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9.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4726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补充材料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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