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8********,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有限公司衢州项目部,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现暂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在龙游县**街道**路**饭店吃晚饭,期间饮用白酒。晚饭后,陈某某在广场西路12号与梅某某发生争执,对方报警,陈某某驾驶浙JK0****小型轿车搭乘何某某从广场西路12号出发,沿广场西路行驶至西园路美途酒店停车位停放。21时30分许,陈某某在美途酒店8302房间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同年3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梅某某、何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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