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市,住内蒙古**市***公租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8时15分许,陈某某酒后驾驶蒙******号灰色捷达牌轿车沿霍林郭勒市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热木特大街路口北侧时被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945号陈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5.74mg/100ml,陈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判决书等证据;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延欣
检察官助理:杨金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依法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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