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1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中国共产党党员,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苑**室,现住长兴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E0****小型越野客车途径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东路107号路段处,与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贾某某与电动自行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在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贾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警情详情、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
7.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车辆检查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丽
检察官助理:金立萍
2020年10月27日
附: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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