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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铜梁**小区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4时50分许独自驾驶渝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区出发,经迎宾路、龙门西街、中兴路进入丝绸街后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2019年9月9日15时23分,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陈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车辆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呼气酒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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