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5********,汉族,重庆市荣某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在吴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某区荣隆镇玉久村的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陈某某持D类驾驶证独自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U****牌二轮摩托车离开吴某某家,准备前往荣某区广顺街道,陈某某沿广盘路行驶,当日13时许,陈某某行驶至荣某区广盘路荣隆畜牧站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荣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后民警对陈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荣某区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霖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