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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公铁立交桥往滨河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秋实又一城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1。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危险驾驶的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危险驾驶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林 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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