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一起在石柱县工人俱乐部附近一烤鱼店吃饭并喝酒,同日20时55分许,陈某某酒后驾驶渝G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柱县万寿大道与平安路十字交叉路口(县国土局门前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的渝F2****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陈某某受伤倒地,后被“120”急救车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手术室,由医院医护人员对陈某某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110”接警记录、出警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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