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渝CC****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兴旺正街瀚恩阳光小区路段出发经璧渝路、安川桥、璧兴路往璧山区东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门车站路段时遇警察设卡查车遂往远林步行街方向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C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0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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