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3********,汉族,中专文化,房地产从业人员,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8月18日因饮酒驾驶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渝中区康德国际停车场出发,途径彭家花园隧道驶往六店子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虎头岩车管所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陈某某静脉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8月18日,陈某某因饮酒驾驶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吹气、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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