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巷**号**栋**。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CX****小型汽车搭载朋友彭某某、许某某从涪陵区泽胜广场出发经体育场向民康巷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涪陵区中心医院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液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陈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3264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彭 成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处所:重庆市涪陵区**路**巷**号**栋**,联系电话1899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