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务工,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镇**庄**号,现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房**栋**单元**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红绿灯方向往玉观廉租房方向直行,与丁某某驾驶的渝AE****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B区道路“好得多超市”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车行驶线路图及道路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照片、送检登记薄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丁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朝奎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梅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69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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