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9****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出发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兴龙大道与红河南路(观音山)交叉路口时,与向右变道的马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B****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电话110报警,陈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至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其抓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1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350039****;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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