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电工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渝AC****号丰田牌小轿车,由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土桥槽房火锅店附近出发,沿龙州大道、民主新街往九龙坡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苦竹坝与龙州大道交汇处被设卡盘查的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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