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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段**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9****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南环一路往北环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环南路东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巡警查获,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后又将其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1年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832****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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