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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餐饮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三峡船说”餐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渝D5****的小型轿车从该餐馆附近出发,行至南岸区福民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车牌号为渝AT****出租车发生碰撞。出租车驾驶员江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8mg/100ml。

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00833****)。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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