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道**村**组**号。2018年8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郯城县**街道**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高某某驾驶沪******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100ml,构成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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