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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哈尼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85********,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村,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50分许,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1时55分民警对陈某某采取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9.9mg/100mL血,22时18分民警依法提取陈某某的血样,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6.99mg/100mL血,故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509677****。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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