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性别: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8********,彝族,小学文化,汽车修理厂维修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清镇市**路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转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8****号小型轿车在经开区黄河南路喜百年酒店路段倒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贵A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6.6mg/100ml。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汽车修理费1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缓刑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凯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464****。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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