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HS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17名**幼儿园的学生从坝固镇**幼儿园行驶至都匀市广成线1113公里加2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核载7人,被查获时实载19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陈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都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处理函、协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未取得校车业务驾驶资格,依法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仕娟
检察官助理:吴洵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电话135954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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