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5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遵义市**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栋**号,住遵义市新蒲新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L****号小型轿车,由新蒲新区湿地公园沿播州大道往幸福家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蒲新区**道**道红绿灯路段时,该车与同向前方由祝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赣E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祝某某报警,陈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9.10mg/100mL。
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祝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某;陈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其无抗拒行为,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谅解书等;2.证人宋某某、蔡某某二人证言;3.被害人祝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修理好被害人祝某某受损车辆,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76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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