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贵A1****)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往**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路**路交叉口1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设卡查获。
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6mg/100ml;对其血样乙醇含量检测,检测含有乙醇成分,鉴定结果为14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查获经过、传唤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据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人陈某某被交警查获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提取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 刘衍飞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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