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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贵CX****的小型汽车,从桐梓县花秋镇二环路路口往花秋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花秋镇政府门口处,与路边停放的号牌为浙C6****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被撞车主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陈某某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55mg/100ml,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明强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桐梓县**镇**村**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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