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1********,汉族,大专文化,工作于望某某**医院,贵州省望某某人,住望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芯,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J9****号小型轿车,由望某某打易收费站上高速,经赤望高速公路往望某某城方向行驶。同日22时44分,当车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11公里+800米(小地名: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陈玉露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望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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