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现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D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H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远县青溪镇往岑某某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上瑞线1760km+100m处(岑某某红磨坊)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3.43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持D型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血液乙醇含量为233.4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定乾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2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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