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现住册亨县***区**号地块**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8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册亨县***区****区潘某某家中与潘某某等人饮酒。次日凌晨,其驾驶号牌为贵ET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桥往***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册盘线3公里+800米(小地名:**小学)处时侧翻,碰到同向行驶由吴某驾驶的号牌为贵E04***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册亨县特巡警大队,吴某驾驶车辆跟随陈某某到册亨县特巡警大队值班室协商处理。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4.70mg/100ml。
2020年6月18日陈某某已赔偿贵E04***小轿车损失2000元,并取得车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应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肖 英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册亨县***区**号地块**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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