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8时12分,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电机号为:60V1200W1803********)由习某某民化镇长征社区往习某某民化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民化镇卫生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9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18mg/100ml,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为:60V1200W1803********)是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李冰洁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 1551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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