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0********,****,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6日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西周镇金皖饭店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下沈村荣鑫超市附近路段与前方行驶的由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周镇尖岭头村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让宋某某为其顶包被查实。经对被告人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 。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夏某某222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宋某某、崔某某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辨解;
5、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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